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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0161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86397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1612  號
    訴願人  陳○雄
    訴願人  陳○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6  日北
環稽字第 41-101-116323  號裁處書、101 年 11 月 23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1150
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 101  年 9  月 6  日 17 時許,於本市永和區民樂街 25 巷 9  號對
面,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分別以 101
年 11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11632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陳○雄新臺幣(下
同)3,000 元罰鍰,及以 101  年 11 月 23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115022  號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陳○瑞 3,000  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等因家中大掃除,將私人物品暫放在外面,並有取回
    之動作,且都有家人看管,非不使用專用垃圾袋亦無需按時間在清運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之問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本局多次發布
    新聞宣導民眾勿任意棄置垃圾包,並將加強取締處分,以貫徹垃圾不落地政策,
    訴願人貪圖一時方便棄置垃圾包而製造環境污染,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本局業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民眾攝影檢舉之部分影像,認定訴願人等有堆置物品於系爭
    地點之情事,爰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等各 3,000  元罰鍰,然查卷附民眾攝
    影檢舉之光碟,訴願人固於系爭地點堆置物品,惟系爭檢舉光碟內容片段未能完
    整,致未能明確認定訴願人是否屬棄置廢棄物或暫放家中物品而未取回;另依經
    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系爭地點為一封閉死巷,垃圾車亦無進入收集垃圾,需由該
    封閉死巷內之住戶攜垃圾於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且系爭堆置物品之地點為訴願人住宅之對面,難謂訴願人有棄置廢棄
    物之故意。按首揭環保法規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為污染行為之人,
    且關於人民檢舉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以避免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然本件檢舉人所提供檢舉光碟中,僅
    有訴願人於將家中物品搬至系爭地點放置之影像,尚難佐證訴願人確實係將該系
    爭物品丟棄於現場不顧,亦難佐證系爭物品系屬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亦未進一步
    舉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本件違反事證未臻
    明確,原處分殊難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以求處罰允當,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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