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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0118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8106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26、27、3、40、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1186  號
    訴願人  ○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1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7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23 日 20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
路 5  巷 2  號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食品(鴨品)製造業,其作業廢水未以核
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即未經過廢水處理設備,廢水逕行繞流排放工廠旁之大排
水溝,於其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237  mg/L(最大限值為 3
0 mg/L),生化需氧量 397  mg/L(最大限值為 3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業
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施行細則第
    9 條內容說明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事業廢(污)水或汙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
    應於檢查 14 日前通知事業單位,顯然原處分機關違反規定。又違反事實內容陳
    述說明與現場狀況有所出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7 條及檢測申報第 5  條之
    規定本廠於發生時已於事前電話通知作緊急應變之處理,並未如違反事實內容所
    述有繞流之事,此股水純屬逕流廢水主因現場排水系統缺失所造成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5  月 23 日 20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公
    司稽查,查得訴願人從事食品(鴨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
    義」之事業,其作業廢水未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未經過廢水處理設備
    ),逕行繞流排放工廠旁之大排水溝,經本局稽查人員於繞流排放處採取水樣,
    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 397  mg/L (最大限值為 30  mg/L),懸浮固體 237 
    mg/L(最大限值為 3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3  幀、稽
    查紀錄(NO.041E-01001929)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NO.2
    000115)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
    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
    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
    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廢(污)水
    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 14 日前,通知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
    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污)水或
    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
    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該表所列
    標準如下:食品製造業之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為 30、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為 10
    0 、懸浮固體最大限值為  30。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並於訴願人公司之廢水
    放流口排放中,於其放流口採水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237  mg/L(最大
    限值為 30 mg/L),生化需氧量 397  mg/L(最大限值為 30 mg/L),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審酌污染源規模、不符合放
    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各項違規情節
    ,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 3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環境講習 4  小時,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鵬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
    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
    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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