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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0114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2425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1143  號
    訴願人  林○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846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25 日 6  時 45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88 號對面
,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
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上班關係所以將垃圾置於和平街 88 號,放置地點並無明
    顯看板告知垃圾車到達時間,本人絕不再犯,請撤銷原處分或改裁處 1,200  元
    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本局多次發布
    新聞宣導民眾勿任意棄置垃圾包,並將加強取締處分,以貫徹垃圾不落地政策,
    訴願人貪圖一時方便棄置垃圾包而製造環境污染,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本局業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
    據。至訴願人主張絕不再犯並請撤銷原處分或改裁處 1,200  元罰鍰云云,惟本
    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且原處分機關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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