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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00962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69199 號
相關法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962  號
    訴願人  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7  日北環
環藥處字第 42-101-06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悉未領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執行病媒防治業務,
逕行於業務宣傳單登載「代客消毒」等字樣,遂移請原處分機關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
定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確認,訴願人未領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或環境用藥販
賣業許可執照,逕行於業務宣傳單上登載「代客消毒」及「殺蟲劑」等字樣,已違反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廣告單上殺蟲劑字樣係屬誤植,應為驅蟲劑,而「代客消毒」之
    字樣,係本公司幫客戶購買時針對產品使用要點說明之客服行為,客戶倘要求使
    用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均由本公司代轉介協力廠商逕行使用,本案係屬產品型錄
    「代客消毒」字樣產生誤解,本公司慎重道歉並立即將導致誤解產品型錄逕行銷
    毀,本公司無蓄意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懇請諒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領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
    可執照,本應不得於刊物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廣告,但訴願人未依照規定逕行於
    業務宣傳單上登載「代客消毒」及「殺蟲劑」等字樣之廣告,此有稽查紀錄及宣
    傳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顯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
    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
    藥品。…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
    菌消毒之業者。」同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
    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
    定:「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
    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
    於業務宣傳單登載「代客消毒」等字樣,此有宣傳單及原處分機關環境用藥稽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
    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單上「代客消毒」之字樣,係
    該公司幫客戶購買時針對產品使用要點說明之客服行為,客戶倘要求使用特殊環
    境衛生用藥,均由該公司代轉介協力廠商逕行使用云云。惟查訴願人業務宣傳單
    上無明確刊載轉介協力廠商執行消毒工作等字句,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另訴
    願人主張表示立即將導致誤解產品型錄逕行銷毀等語,惟訴願人既經查獲前揭違
    規行為,縱事後完成改善,亦不能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
    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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