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855 號
訴願人 朱○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551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6 日 14 時 34 分許,在本市新店區中興
路 1 段 81 號前人行道稽查,發現遭違規棄置之垃圾包,經拆袋檢視,自其中查出
訴願人之戶籍謄本一紙,乃拍照存證,據以告發。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丟棄一般垃圾,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73 歲家住新店二十張路,距系爭垃圾丟棄地點單程步行
約需 30 分鐘,往返約需 1 小時,訴願人因患有心臟疾病,就身體情況及體力
等,均不可能提垃圾至離家 1 小時路程的地方丟棄垃圾,故丟棄系爭垃圾袋非
本人所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主動稽查案件,稽查時於上開時、地發現垃圾包 1
包,經破袋檢視,查有訴願人訴願人戶籍謄本一紙,經查證後係訴願人所有,且
本局另於 101 年 4 月 16 日以北環稽字第 1011556370 號函送陳述意見書予
訴願人,訴願人亦未提出回覆陳述,訴願人雖陳稱因患有心臟疾病不可能步行至
路程甚遠的地方丟棄垃圾,惟亦不能因此而認定系爭垃圾包是渠所丟棄,且未舉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憑,本案訴願人棄垃圾包之違法情事,本局已善盡
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違規事實洵湛認定,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
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違規、裁罰基準:3 千元;3 年內第 2 次、裁罰
基準:4 千 5 百元;3 年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同裁罰基準
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
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遭違規棄置之垃圾包,經拆
袋檢視,自其中查出訴願人之戶籍謄本一紙,乃拍照存證,據以告發,此有採證
照片 6 幀、稽查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
法裁處,自非無據。訴願人訴稱「因患有心臟疾病,就身體情況及體力等,均不
可能提垃圾至離家 1 小時路程的地方丟棄垃圾,故丟棄系爭垃圾袋非訴願人所
為」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物既為訴願人之戶籍謄本,依一
般經驗法則,原係訴願人所管領之物,訴願人亦不爭執系爭戶籍謄本為其所有。
訴願人雖主張違反情事,非其所為,然對於該戶籍謄本何以隨同垃圾包棄置於違
規地點,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其臆測之詞,採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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