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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0077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14975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774  號
    訴願人  鄭○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55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17 日 13 時
24  分,於本市淡水區中山路 155  號旁,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附訴願人本人之照片,請主管單位明鑑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
    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書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雖表示違規行為人非訴願
    人本人,然而訴願人仍未舉證證明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之事實,由於車輛為私人
    貴重之動產,車主理應慎重管理用車事宜,對於用車人應提供完整資訊,本案訴
    願人仍難佐證渠非實際違規行為人。訴願人空言主張,所訴自非可採,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之
    裁量基準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1 千 2  百元」又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
    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
    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
    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示,末按改制前行政
    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
二、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於事實上推定訴
    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
    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依附卷之採證光碟影片觀之,該實際
    污染行為人之體型,與卷附之訴願人本人照片明顯為不同一人,依前揭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推定該行為人為訴願人,
    容有疑問;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乃有未洽。爰將原處
    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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