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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0067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056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675  號
    訴願人  賴○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58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機車之駕駛人前於 100  年 1  月 8  日 16 時 11 分行經本市中
和區安樂路與興南路口,隨意丟棄煙蒂,經民眾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查知系爭車輛
屬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行經系爭路口怕影響交通,為將機車穩住,不小心煙蒂掉
    落,並不是故意亂丟煙蒂,請容許陳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
    車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書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本案違規行為舉發之光碟,明
    顯攝得該污染行為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且車牌號碼確認無訛,至訴願人主張
    渠係因為過失所致一節,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雖非出於故意,然過失行為
    ,仍不能免責罰,訴願人所述實難採憑,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之裁
    量基準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1 千 2  百元。」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檢舉光碟附卷可稽。另訴願人主張係不小心煙蒂掉
    落非故意亂丟煙蒂一節,惟經查卷附之違規舉證光碟,明顯攝得訴願人左手刻意
    丟棄煙蒂於道路地面,縱然如訴願人主張係屬過失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仍不得以過失而為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所言核無可採。原
    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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