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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0064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6932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60、8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645  號
    訴願人  張○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5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10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0  段 138  巷 1  
弄 160-24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塑膠破碎作業,作業過程中未裝置處理設備,
致產生粒狀污染物逸散至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
第 1  項後段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20-100-12000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號:1011110138  號),案經本府依訴願法
第 81 條規定,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
適法之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裁處書另為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訴願人違規之行為係從事營
    利行為,即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30 日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0  段 138  巷 1  弄 160-24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塑膠破碎作
    業,作業過程中未裝置處理設備,致產生粒狀污染物逸散至空氣中,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 2  小時,洵屬有據。本案因訴願人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之違規事實明
    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從事燃燒、融化、煉製、
    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
    物。」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
    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
    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
    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
    ,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
    罰。」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47765 號函釋「有
    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
    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
    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6  號判決意旨「…
    行政處分之相關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記載於書面上,而規定應記
    載之目的應在於使民眾對於應處分之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有所了
    解,並據此為是否妥當之判斷…。」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30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0  段 138  巷 1  弄 160-24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塑膠破碎作
    業,作業過程中未裝置處理設備,致產生粒狀污染物逸散至空氣中,此有稽查紀
    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未裝置處理設備之事實明確,
    按前開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固屬有據;惟參照前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函令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訴願人是否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
    原處分機關應使訴願人對於處分之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有所了解
    ,而非僅依現場機具即認定為營利行為並為裁罰。準此,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以
    觀,本案訴願人是否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及是否為前開函令所指之工商廠
    、場,未臻明確,故系爭處分重要基礎事實均仍有待釐清,原處分機關僅依現場
    機具即認定為營利行為並為裁罰,顯有瑕疵,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容有再予斟
    酌之必要,從而原處分實難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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