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633 號
訴願人 林○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6295 號、第 41-101-046296 號、第 41-101-046297 號、第 41-
101-046298 號及第 41-101-046299 號等 5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分別於 100 年 9 月 23 日 1
4 時 11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文化路 1 段附近隨地吐檳榔汁、同日 14 時 12 分行經
本市文化路 1 段與民權路口隨地拋棄煙蒂、同日 14 時 14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文化
路 1 段 212 巷路段旁隨地吐檳榔汁、同日 14 時 15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文化路 1
段與介壽街路段隨地拋棄檳榔渣、同日 14 時 17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文化路 2 段 2
25 巷路段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
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 5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同一天同時間 5 分鐘內開 5 張裁處書,照片上之人已聯絡不
上為何要車主承擔,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
之車主,本案明顯攝得訴願人隨意隨地吐檳榔汁、隨地拋棄檳榔渣及煙蒂於道路
地面,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3 日先後在不同一地點污
染環境,因污染地不同,依法應分別處罰,另訴願人主張非違規行為人,惟並未
與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徒託空言,所述顯不足採憑,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
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之
裁量基準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1 千 2 百元」末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隨地拋棄檳榔渣、煙蒂、隨意隨
地吐檳榔汁,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
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人且已聯
絡不上違規行為人一節,惟訴願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依社會生活
經驗,機車為所有人個人交通工具,所有人主張非其使用,應負舉證責任,訴願
人為該車之車主,又未能提出具體實證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訴願人所言核無可
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乃數行為之違反,並審酌違規情節,分別以法定罰
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