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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006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4817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633  號
    訴願人  林○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6295  號、第 41-101-046296  號、第 41-101-046297  號、第 41-
101-046298  號及第 41-101-046299  號等 5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分別於 100  年 9  月 23 日 1
4 時 11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文化路 1  段附近隨地吐檳榔汁、同日 14 時 12 分行經
本市文化路 1  段與民權路口隨地拋棄煙蒂、同日 14 時 14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文化
路 1  段 212  巷路段旁隨地吐檳榔汁、同日 14 時 15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文化路 1 
段與介壽街路段隨地拋棄檳榔渣、同日 14 時 17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文化路 2  段 2
25  巷路段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
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 5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同一天同時間 5  分鐘內開 5  張裁處書,照片上之人已聯絡不
    上為何要車主承擔,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
    之車主,本案明顯攝得訴願人隨意隨地吐檳榔汁、隨地拋棄檳榔渣及煙蒂於道路
    地面,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3 日先後在不同一地點污
    染環境,因污染地不同,依法應分別處罰,另訴願人主張非違規行為人,惟並未
    與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徒託空言,所述顯不足採憑,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
    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之
    裁量基準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1 千 2  百元」末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隨地拋棄檳榔渣、煙蒂、隨意隨
    地吐檳榔汁,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
    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人且已聯
    絡不上違規行為人一節,惟訴願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依社會生活
    經驗,機車為所有人個人交通工具,所有人主張非其使用,應負舉證責任,訴願
    人為該車之車主,又未能提出具體實證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訴願人所言核無可
    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乃數行為之違反,並審酌違規情節,分別以法定罰
    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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