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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0050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59858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502  號
    訴願人  郭○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3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33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有騎乘車號 000–000 機車之騎士前於 101  年 2  月 9  日行經本市板橋區重慶
路 198  號附近,隨意丟棄煙蒂,經民眾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屬訴願
人所有,並查訴願人分別於 100  年 8  月 25 日、同年 9  月 17 日、同年 11 月
6 日及 101  年 1  月 18 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規紀錄
,本次為第三次以上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第 5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第 2、3、4  張相片中並沒有拍攝到煙蒂,第 2  張相片又模糊
    不清,無法證明第 1  張相片手中的白色物體確實已不在手中,何以證明那是煙
    蒂,請准予更正原處分裁罰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
    車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書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
    ,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規
    定「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
    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
    數。」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及照片 4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不因手中之物非為煙蒂而得免責,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原處分機
    關依據上揭條文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惟按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
    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
    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所稱遭裁罰累積次數,應係指違反相同條款曾遭裁罰,
    而仍又再犯而言,查本件訴願人前述違規行為收受裁處書之發文日期分別為 101
    年 3  月 5  日、同年 3  月 23 日及同年 3  月 26 日,本案違規行為之違規
    日期係 101  年 2  月 9  日,且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3  月 26 日,則
    訴願人本次為違規行為時,前數次違規行為尚未遭原處分機關發文裁處,自不合
    於前揭裁罰基準所稱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之要件,原處分機
    關不察,遽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3  次以上違反規定予以加重裁處 6,000  元
    罰鍰,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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