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407 號
訴願人 林○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2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3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1 年 2 月 6 日 14 時 35 分許至本市○○區○○○ 62
號後方,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竹子、塑膠袋、垃圾等廢棄
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
造成空氣污染,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
1 第項前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開
立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稽查人員處理過程有欠周,原處分機關業務宣導亦不充足,
對初犯者應先口頭告知或裁罰最低罰鍰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查獲訴願人露天燃燒雜草,未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有稽
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
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後段)。」;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
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
則第 3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
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
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
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
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
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
燃燒竹子、塑膠袋、垃圾等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4 幀等
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宣導不足,且對初犯者應先予口頭告戒或裁罰
最低罰鍰金額云云,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在各
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
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本件訴願人露天燃燒竹子、塑膠袋、垃
圾等廢棄物,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或他人財物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
污染之目的,然依卷附稽查照片,訴願人進行燃燒上開廢棄物時,並未有任何適
當防制設備,以防制空氣污染,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所訴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
第 l 項前段規定,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
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