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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0038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08268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388  號
    訴願人  林○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3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有車號 000–000 機車之駕駛人前於 100  年 9  月 5  日行經本市淡水區中正東
路 40-7 號前,隨意丟棄煙蒂,經民眾錄影檢舉,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屬訴願人
所有,並查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31 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
定之第一次違規紀錄,本次為第二次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第 5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第一次違規及第二次違規時間相當接近,根本不了解已經犯錯,
    為何可以用累犯的方式裁罰,請准予更正原處分裁罰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
    車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書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
    ,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
    「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
    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
    數。」。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及照片 5  幀附卷可稽。另查訴願人
    於 100  年 8  月 31 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第一次違
    規紀錄,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條文規定,予以裁處,固非
    無據。惟按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
    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所稱遭裁罰累
    積次數,應係指違反相同條款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而言,查本件訴願人第 1  
    次違規行為之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2  月 6  日,第 2  次即本案違規行
    為之違規日期係 100  年 9  月 5  日,且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2  月 1
    7 日,則訴願人本次(第 2  次)為違規行為時,前次(第 1  次)違規行為尚
    未遭原處分機關發文裁處,自不合於前揭裁罰基準所稱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
    遭裁罰累積次數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
    規定予以加重裁處 4,500  元罰鍰,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予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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