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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003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46698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355  號
    訴願人  王○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43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小貨車之乘客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於本市新店區北宜路
3 段 171  號旁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公告時間地點與
清運方式清除一般垃圾,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錄影採證,並查得該車輛為訴
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
4535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開立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輛雖本人所有,但違規行為人非本人,違規行為人與本人性別
    不符合,車主出於好心讓該婦人上車,不知其攜帶何物,更不會唆使其丟棄任何
    物,請另行調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點時,將系爭垃圾由乘客棄置於系
    爭地點,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駕駛人同意,不可能允許
    乘客攜帶垃圾包至車上,且又擇地讓其下車丟棄,其對乘客違法行為應有知悉、
    同意或認可及行為之分擔,抿對於本案處分尚稱合宜,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自
    無不當,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
    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
    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
    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
    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之裁量基準規定「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錄影採證之車輛車號,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逕予告發、處分,固非無據。惟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
    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經查,採證影像中之違規行為人與訴願人
    之性別顯不相同,尚難認為同一人,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本件既另有實際
    違規行為人,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即應查明該違
    規行為人,以其為裁處對象,而非逕行裁處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願人),是
    以,原處分容有違誤,尚難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實際違
    規行為人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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