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241人
號: 101110025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50534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250  號
    訴願人  林○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13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000–000)之駕駛人於 100  年 9  月 25 日 15 時 18 分許行經
本市蘆洲區永安南路 1  段 1  巷 1  弄 27 號附近,隨意丟棄煙蒂,經民眾錄影檢
舉,原處分機關查知系爭車輛屬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定居林口區近 5  年時間,且交通工具為汽車非系爭車輛,
    違規行為人體形亦與本人不符,本人煙酒不沾,請明查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
    車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書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本案違規行為舉發之光碟,明
    顯攝得該污染行為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且車牌號碼確認無訛,至訴願人主張
    非違規行為人一節,然並未提出具體實證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述顯不可採,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之
    裁量基準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1 千 2  百元」。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另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7  日補充之訴願理由所檢附之生活照,亦難明辨違規人非訴願人,況依社
    會生活經驗,機車為所有人個人交通工具,所有人主張非其使用,應負舉證責任
    ,訴願人為該車之車主,又未能提出具體實證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訴願人所言
    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