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250 號
訴願人 林○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13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000–000)之駕駛人於 100 年 9 月 25 日 15 時 18 分許行經
本市蘆洲區永安南路 1 段 1 巷 1 弄 27 號附近,隨意丟棄煙蒂,經民眾錄影檢
舉,原處分機關查知系爭車輛屬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定居林口區近 5 年時間,且交通工具為汽車非系爭車輛,
違規行為人體形亦與本人不符,本人煙酒不沾,請明查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
車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書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本案違規行為舉發之光碟,明
顯攝得該污染行為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且車牌號碼確認無訛,至訴願人主張
非違規行為人一節,然並未提出具體實證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述顯不可採,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之
裁量基準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1 千 2 百元」。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另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7 日補充之訴願理由所檢附之生活照,亦難明辨違規人非訴願人,況依社
會生活經驗,機車為所有人個人交通工具,所有人主張非其使用,應負舉證責任
,訴願人為該車之車主,又未能提出具體實證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訴願人所言
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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