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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0011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70150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21、22、23、24、25、27、44、56、8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112  號 
    訴願人  葉○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25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67 巷 6  弄 23
號 1  樓稽查,查獲訴願人經營雯○寵物坊從事寵物繁殖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人員、安和里里長及該寵物坊負責人(即訴願人),於
該址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6,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
物排放標準值  10),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前段及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
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僅告知異味超標並無細項,且稽查地點之防火巷有油
    煙、老鼠、貓、蟑螂排泄物之味道,另還有污水處理通氣孔,原處分機關單純認
    定僅係本寵物坊產生之異味,並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7  月 25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67 巷 6  弄 23 號 1  樓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經營寵物繁殖作業,經
    本局環保稽查人員會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人員及該寵物坊人員,於
    該址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
    6 ,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一
    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
    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
    ,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 2  項
    )。」、同法第 44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
    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
    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
    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
    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25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67
    巷 6  弄 23 號 1  樓稽查,查獲訴願人經營雯○寵物坊從事寵物繁殖作業,經
    原處分機關會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人員、安和里里長及該寵物坊負
    責人(即訴願人),於該址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異味
    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工業區
    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
    照片 5  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附卷可稽,爰以訴願人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前段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核其處分洵屬有據,應予
    維持。
三、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僅告知異味超標並無細項,且稽查地點之防火巷有油煙
    、老鼠、貓、蟑螂排泄物之味道,另還有污水處理通氣孔,原處分機關單純認定
    僅係本寵物坊產生之異味,並不公平等云云;經查卷附現場攝錄照片,稽查採樣
    處未有訴願人所述油煙、老鼠、貓、蟑螂排泄物等影響本案異味之污染物,且採
    樣時安和里里長及訴願人本人等,皆在場會同採樣並於稽查紀錄表簽名,然訴願
    人並無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又查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檢測機
    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此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證號:環署環檢字第 035  號)附
    卷可稽,其所採用之檢測方法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依空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3  項所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並由 6  位合
    格之嗅覺判定員依該法完成檢驗,此有該公司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驗記錄附卷可
    稽,是本案檢測結果超出標準結果甚明,訴願人所言核不足採。本案訴願人違規
    事實明確,按前開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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