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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100083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318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3、92、96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9、8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3、2、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083  號  
    訴願人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明
    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代理人  周近翰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
6 日北環水字第 1001264784 號函及 100  年 11 月 2  日北環水字第 100156111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坐落本市○○區○○○段 4、4-1、6、20、20-1、20-9、20-12、20-
17、20-18、20-20、20-25、21、22、22-1、22-2、22-3、22-4、23、24、24-1、25
、26、27-1、27-2、27-3、27-9  等 26 筆地號土地,原係台○○屬○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公司)所有,訴願人於 73 年 3  月 21 日奉經濟部命令受任代管
台○公司之營運管理,嗣於 78 年 1  月 14 日與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繼而取得該
址土地之所有權。然該址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執行「廢棄工
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第四期調查計畫」調查結果,發現其土壤中重金屬砷、銅、
汞、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及多氯聯苯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3  
月 26 日北環水字第 0990017708 號公告及 99 年 4  月 26 日北環水字第 0990017
708 號修正公告,公告該址土地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地下水污
染管制區(以下簡稱污染場址)。惟訴願人及相關之土地所有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請該污染場址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其後訴願人多次表示其非污染行為人,原處分機
關遂以系爭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環水字第 1001264784 號函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
為人,並以系爭 100  年 11 月 2  日北環水字第 1001561115 號函同意備查訴願人
所提送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並告知訴願人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函有內容不明確之重大瑕疵,系爭號函僅籠統記載,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污
      染場址之污染範圍及整治區域等等,致訴願人無從瞭解所負整治責任或義務之
      範圍,而難以進行污染控制計畫之擬定,謹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請
      求確認此二函文為無效。
(二)訴願人並無任何污染系爭場址之行為,自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之污
      染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以系爭號函為相反之認定,甚至據此命訴願
      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顯違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等規定,請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經環保署「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第四
    期調查計畫」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並經原處分機關公
    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其場址名稱為
    「原台○○屬○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部分)」,其後訴願
    人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 6  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辦理健
    康風險評估。原處分機關曾於 99 年 10 月 18 日以北環水字第 0990087209 號
    函請經濟部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本權責督促台○公司(台○公司存續公司)
    辦理相關整治事宜。其後訴願人多次來函表示應非為旨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本
    局依據訴願人 99 年 12 月 8  日電環字第 09911060191  號函說明資料、100
    年 4  月 22 日環署土字第 1000032344 號函說明、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100
    年 3  月 2  日經國二字第 10000034320  號函污染行為人釐清會議紀錄,認定
    台○公司及訴願人污染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處分並無不
    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環水字第 1001264784 號函部分: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
      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
      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
      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2
      6 號裁定意旨略以「…已明確認定抗告人所搭設之鋼構式固定棚架已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並限定抗告人應於『文到 30 日內依規定改善完
      畢後向管理委員會報備』,否則將依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
      抗告人罰鍰或由相對人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代為回復原狀(其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自已發生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制止』及課予抗告人回復原
      狀義務之法律效果。如抗告人不予理會,將發生更為嚴重之後果(遭受罰鍰及
      由相對人回復原狀);且基於禁反言原則,相對人對其未來之作為(處罰)或
      不作為(不處罰)均應受前開函所表示之意見拘束。是以,相對人之前開函自
      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80 號判決「…被告 91 年 11 月 4  日
      府環水字第 0910534387 號函除明確認定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並發生課予原告提出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作為義務之效力,已直按影響原告
      權利義務,且實際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至於該函後段之『否則將依同法第 3
      6 條規定處分』僅係告知後續之依法行政行為之內容而已,並不影響該函命原
      告於 91 年 12 月 2  日前向其提出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為
      一定行為)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本件被告以『系爭通知函尚未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非屬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顯與前揭解釋意
      旨有違,要非妥適。」、同院 95 年訴字第 2692 號裁定意旨略以「…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
      …」。
(二)查本案系爭號函原處分機關已明確認定訴願人為該污染行為人,並應承擔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責任,自發生課予訴願人污染整治義務之法律效果,倘訴
      願人不予理會,將發生更為嚴重之後果,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最高行政法院
      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甚明,自屬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然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號函僅在向訴願人說明認事用法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
      明,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尚有誤解。
(三)再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5 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
      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
      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
      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
      並以一次為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在地主管機
      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一、控制場址之單一污染物最
      高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20 倍。二、依土壤污染評分(Ts)及地
      下水污染評分(Tgw) 、計算污染總分 P  值達 20 分以上。三、控制場址位
      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內或水庫集水區內。四
      、控制場址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敏感性自然生態保育地或稀有或
      瀕臨絕種之動、植物棲息地。五、控制場址位於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六
      、控制場址位於學校、公園、綠地或兒童遊樂場。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重大污染情形。」、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場址符合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場址污染行為人及土地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
(四)查訴願人於 73 年 3  月 21 日與台○公司簽訂委辦協議書管理禮樂煉銅場,
      其附件「委辦煉銅有關業務移交清冊」將濂○煉銅場之廢棄煙道列入其中,亦
      即系爭廢棄煙道亦納入訴願人代為管理之範圍,則訴願人於其代管期間內,即
      應依法善盡管理及維護系爭廢煙道之責。75  年 6  月 16 日系爭廢煙道經報
      廢後,就系爭廢煙道及其內之污染物,訴願人應本於其代管人之責任,予以拆
      除或以其他妥適方式處理,不得就地棄置並任其荒廢、破損。
(五)且查本案系爭土地,經環保署「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第四期調查計
      畫」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重金屬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公告為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其場址名稱為「原台
      灣金屬○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部分)」。原處分機關前
      於 99 年 10 月 18 日以北環水字第 0990087209 號函請經濟部及經濟部國營
      事業委員會本權責督促台○公司之存續公司台○公司辦理相關整治事宜。經原
      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 99 年 12 月 8  日電環字第 09911060191  號函說明資
      料、100 年 4  月 22 日環署土字第 1000032344 號函說明、經濟部國營事業
      委員會 100  年 3  月 2  日經國二字第 10000034320  號函污染行為人釐清
      會議紀錄等,認定系爭廢煙道於訴願人代管期間有破損而導致其內污染物洩漏
      致土壤污染等情狀,係基於訴願人於其代管其間未善盡保養、整修之責所致,
      進而認定訴願人未善盡代管人責任,棄置或洩漏廢煙內道之污染物,導致發生
      土壤污染。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其專業權責認定台糖公司及訴願人污染事證明
      確,此有上開相關號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系爭號函認定訴願人為污
      染行為人,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訴稱系爭號函有內容不明確之重大瑕疵,而難以進行污染控制計畫之
      擬定,及主張並無任何污染系爭場址之行為,自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
      定之污染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以系爭號函為相反之認定云云。惟查
      原處分機關本於其專業權責認定台糖公司及訴願人污染事證明確,已如上述,
      難謂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又系爭號函亦無訴願人所稱內容不明確之重大瑕疵
      ,是訴願人所言核無足採,併於指明。原處分機關據以系爭號函認定訴願人為
      污染行為人,洵屬有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  日北環水字第 1001561115 號函部分:
(一)查本系爭號函原處分機關除同意訴願人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備查外,亦命訴
      願人應於 6  個月內提出控制計畫書,自發生課予訴願人一定作為之法律效果
      ,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最高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甚
      明,自屬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然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號函僅在向訴
      願人說明認事用法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上開
      說明,尚有誤解。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7 條之規定:「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 12 條第 7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項或第 24 條第 7  項規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者,處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
      者,按次處罰。」,命訴願人應於 6  個月內提出控制計畫書,於法洵屬有據
      ,並無訴願人訴稱系爭號函有內容不明確及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等重大瑕疵,
      是訴願人所言核無足採,併於指明。原處分機關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應於 6
      個月內提出控制計畫書,洵屬有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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