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100026 號
訴願人 鍾陳○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1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15 日 5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中和區景平路 630 巷
10 號對面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加熱烘焙芝麻作業,於作業過程中未裝置惡臭收集
及處理設備,至產生異味逸散於空氣中,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從事之商號係販賣雜穀乾糧等物品,本人烘焙芝麻係個人
之行為,即該芝麻為自家所食用,不能視為工商廠、場所為,並不構成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之要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0 月 15 日 5 時 55 分前往本
市中和區景平路 630 巷 10 號對面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加熱烘焙芝麻作業,
於作業過程中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至產生異味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
污染。且檢視現場攝錄照片,係採用大機器烘焙芝麻,如係訴願人所訴為自家食
用,何需運用大型機器烘培,是訴願人所述難以採信。本案因訴願人未裝置惡臭
收集及處理設備之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
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3 條及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
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
第 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
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
裁罰。」。
二、次按「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
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
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
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
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
9 年 6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47765 號函及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
第 0990051354C 號令所釋明。末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15 日 5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中和區景
平路 630 巷 10 號對面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加熱烘焙芝麻作業,於作業過程
中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至產生異味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
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9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固屬有據
;惟參照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令意旨,關於固定、非固定之攤位或以非攤位
營業方式經營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時,則適用非屬工商
、廠、場應受罰鍰之額度。然查本案訴願人從事商號販賣雜穀乾糧等物品,是否
為前開函令所指之工商廠、場,仍有待釐清,故系爭處分重要基礎事實均仍有待
釐清,原處分機關僅依現場機具種類即為裁罰,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有瑕疵,其認事用法
是否妥適?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原處分實難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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