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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154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61474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1543  號
    訴願人  尤○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025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騎士於 101  年 5  月 21 日 17 時 36 分許,在本
市新莊區福樂街 108  巷 7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5  點及其附表一
項次 18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騎車的人為家人的朋友,但對方不肯繳罰鍰,請求取消罰鍰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 )於 1
      01  年 5  月 21 日 17 時 36 分,於本市新莊區福樂街 108  巷 7  號附近
      ,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光碟l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局依據車籍資料查詢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車輛屬自身財產,車主既為車
      輛登記名義人,即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為釐清責任,訴願人應舉出有利
      於己之具體事證,其僅空言陳稱騎車的人為家人的朋友,但對方不肯繳交罰款
      為由,實難採憑。另訴願人附上本人照片 1  節,經本局再次審查檢舉違規影
      片及照片,違規行為人之性別、年齡、身材均與訴願人檢附照片相若,是訴願
      人尚難據此免卻其違法責任。本局已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善盡適法之舉證
      責任,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機車之騎士於 101  年 5  月 21 日 17 時 36 分許,在本市新莊區福
    樂街 108  巷 7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
    告發,此有相片 6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且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
    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示意旨,
    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雖訴稱
    ,其非駕駛人云云並提出正、背面照片共 3  幀以供比對,惟依卷附採證光碟所
    攝內容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任意拋棄煙蒂之行為,復比對卷附採證光
    碟所攝得行為人正面影像及訴願人所提供之照片,亦未見有何明顯差異之處,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僅空言騎車的人
    為家人的朋友云云,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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