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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153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0568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1538  號
    訴願人  白○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7  日 9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土城區中央路 
4 段 412  號後方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逕行燃燒樹葉及一般廢棄物等雜物,致產
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非故意燃燒枯葉,而是將值班表銷毀不慎引燃枯葉,範圍
    不大,直徑約 50 公分,本人不知燃燒枯葉是違法,又是第一次發生,希望給予
    一次機會,先以勸導方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9  月 7  日 9  時 45 分派員前往本市土城區中央
      路 4  段 412  號後方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廢樹葉及一般廢棄物
      等雜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並非故意燃燒枯葉,而是將值班表銷毀不慎引燃桔葉一節,查本局
      於 101  年 9  月 7  日 9  時 45 分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
      正進行燃燒行為,且明顯造成空氣污染,違規事證明確,亦經現場人員(即本
      案訴願人)確認無誤,依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訴願人豈能以不知燃燒
      樹葉是違法,作為推諉之詞,且燃燒值班表或枯葉致污染空氣者,均為旨開法
      令規定之範疇,訴願理由,顯不足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 = 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
    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污染
    特性為 C( 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非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
    以「A ×B ×C ×0.5 萬」計算應處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
    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逕
    行燃燒樹葉及一般廢棄物等雜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違規事實並非嚴重,且為第一次發生,希望給予機會云云,惟查本
    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且原處分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業經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 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委難
    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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