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1538 號
訴願人 白○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7 日 9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土城區中央路
4 段 412 號後方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逕行燃燒樹葉及一般廢棄物等雜物,致產
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非故意燃燒枯葉,而是將值班表銷毀不慎引燃枯葉,範圍
不大,直徑約 50 公分,本人不知燃燒枯葉是違法,又是第一次發生,希望給予
一次機會,先以勸導方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9 月 7 日 9 時 45 分派員前往本市土城區中央
路 4 段 412 號後方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廢樹葉及一般廢棄物
等雜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並非故意燃燒枯葉,而是將值班表銷毀不慎引燃桔葉一節,查本局
於 101 年 9 月 7 日 9 時 45 分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當場查獲訴願人
正進行燃燒行為,且明顯造成空氣污染,違規事證明確,亦經現場人員(即本
案訴願人)確認無誤,依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訴願人豈能以不知燃燒
樹葉是違法,作為推諉之詞,且燃燒值班表或枯葉致污染空氣者,均為旨開法
令規定之範疇,訴願理由,顯不足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 = 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
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污染
特性為 C( 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非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
以「A ×B ×C ×0.5 萬」計算應處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
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逕
行燃燒樹葉及一般廢棄物等雜物,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違規事實並非嚴重,且為第一次發生,希望給予機會云云,惟查本
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且原處分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業經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準則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 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委難
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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