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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142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90542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1427  號
    訴願人  張○蘭即建○油漆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9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7  月 5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街 0  段 80 巷 1  之 1  號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場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作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經原處
分機關採集廢水水樣送驗,檢驗結果 pH 值為 4.4(放流水標準: 6-9),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並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及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為小型公司,所產生廢水量極少,也無天天有廢水,當天
    因不慎將廢水排放於地面,懇請貴局多方考量,撤銷或減輕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局 101  年 7  月 5  日 10 時 20 分派員前往訴願人所有工廠稽查,查
      得訴願人正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列管事業
      ),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可之排放許可或簡易許可排放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
      面水體,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9  幀、稽查記錄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廢水量少,也無天天有廢水云云,查本案訴願人確有將渠金屬表
      面處理作業廢水逕行由地面排放至溝渠,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12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 號公告,訴願人所經營之行業別係屬水污染防
      治法認定事業分類及定義中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無論產生之廢水量多寡,均
      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主管機關核可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且排放廢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訴願主
      張係不慎將廢水排放,請求減輕或免罰 l  節,尚非有據,本局依法裁處訴願
      人 2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未向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經原處分機關採集廢水水樣送驗,
    檢驗結果 pH 值為 4.4(放流水標準: 6-9),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
    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並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 2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
    ,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
    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
    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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