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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118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57796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0、4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1184  號
    訴願人  文○布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7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5  月 21 日 10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0  段 22 巷 13 之 2  號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場址從事染布業,未向
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經原處分機關採
集廢水水樣送驗,檢驗結果 pH 值為 10.5 (放流水標準: 6–9 )、化學需氧量:
1450  mg/L(放流水標準:160 mg/L)、懸浮固體:255 mg/L(放流水標準:30  mg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及第 1
4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2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處本公司 22 萬元罰鍰
    及環境講習 4  小時,但罰鍰計算之部分甚有疑議,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7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
    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另同準則之附表第一項次,對罰
    鍰計算部份卻有「60  萬元≧A+B+C+D+E≧6 萬元」之規定,顯與第 7
    條所規定「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相互矛盾,有栽罰不公之嫌。本公司原名
    文○布業有限公司,於更名前皆有定期報告排放水狀況,但機械老舊毀損,因而
    超出標準,並非蓄意違規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5  月 21 日 10 時 40 分前往本市○○區○○
      路 0  段 22 巷 13-2 號稽查,訴願人從事染布業,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本局於廢水排放口採集廢水水樣
      送驗,pH  值為 l0.5 (放流水標準 6–9) 、化學需氣量為 1450 mg/L(放
      流水標準;160 mg/L〕、懸浮固體為 255  mg/L(放流水標準:30  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12 幀、水質檢驗報告影本
      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按行政院行政院環境保護著 97 年 5  月 13 日環著水字第 0970033963A  號
      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栽罰率則」(以下稱「裁罰準則」
      )第 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
      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本案訴
      願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l  項及同法第 7  條第 l  項規定,本
      局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5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依上開裁罰準則第 4  條暨附表項次 l、
      項次 2  規定計算裁罰公式,(項次 1:A+B+C+D=6 萬元+14  萬元
      +0 萬元+2 萬元+0 萬元=22  萬元;項次 2:A+B+C+D+E=12 
      萬元+6 萬元+0 萬元+2 萬元+0 萬元=20  萬元)並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
      處(22  萬元罰鍰)。是訴願主張裁罰計算相互矛盾,顯非酌論,從而本案本
      局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法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始得排放廢(污)水。」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
    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或勒令歇業。」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
    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適用範圍污水下水水溫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之廢污水共同適用…氫離子濃度指數…6.0 –6.9 …適用範圍印染整理業…化學
    需氧量…160 mg/L…懸浮固體…30  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
    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末按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從事染布業,未向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經原處分機關採集廢水水樣送驗,檢驗結果 p 
    H 值為 10.5 (放流水標準: 6–9 )、化學需氧量:1450  mg/L(放流水標準
    :160 mg/L)、懸浮固體:255 mg/L(放流水標準:30  mg/L),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稽查編號 04-W-97015 號
    水污染稽查水樣送檢單、報告編號 R-W-10105074 號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違規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
    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22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4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文○布業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
    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
    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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