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1142 號
訴願人 林○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800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 11
時 34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南門街 1 巷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
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停車問修理皮鞋多少錢,地下有煙蒂,但不是本人丟棄的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於旨揭時、地,隨地拋棄煙
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檢舉光碟 l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
告發處分,洵屬有據。又經審視檢舉光碟片,明顯可見駕駛人騎車行經板橋區南
門街 1 巷附近時,自左手隨地丟棄煙蒂,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陳稱未亂丟
煙蒂云云,實難採憑,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附表一
項次 18 規定:對於隨地拋棄煙蒂者,3 年內第 1 次處 1 千 2 百元。
二、經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
及影片中之駕駛人為其本人,均不爭執,惟主張其停車問修理皮鞋多少錢,地下
有煙蒂,但不是其所丟棄的云云,惟依卷附採證光碟之內容,明顯可見訴願人將
系爭機車騎入南門街 1 巷內,並隨即由左手丟棄煙蒂之連續動作,是本案違規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
,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
裁罰 1,2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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