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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112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488332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1123  號
    訴願人  李○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763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1  月 26 日 1
9 時 8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重慶路 11 號前,隨地吐痰,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
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騎車時,突然有異物飛入口中,因為感到不適,先行停靠在路旁
    ,因為沒有衛生紙,緊急的把它吐出來,希望給予一次機會改進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1  年 0
    1 月 26 日 19 時 8  分於本市板橋區重慶路 11 號前,隨地吐痰,影響環境衛
    生,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
    有據。至訴願主張本案採證之違規事實係因異物飛入口中,緊急吐出所致一節,
    惟縱訴願所述屬實,訴願人仍得以其他物品(如衣物、塑膠袋…其他可暫時盛裝
    口吐之物等物品)代替痰盂容器,以免影響環境衛生,而非隨地吐痰,貪圖一時
    方便,是訴願所述,顯非可採,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項…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
    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1  千 2  百元…。」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吐痰,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及影片中
    之駕駛人為其本人,均不爭執,惟主張有異物飛入口中,因為感到不適,故緊急
    將其吐出云云,惟依前揭法令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等污染環
    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復依卷附採證光碟之內容,明顯可見訴願人將機車停
    於路邊,並側身吐痰之連續動作,縱然如訴願人所訴因異物飛入口中,仍應注意
    避免影響環境衛生,是難以此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
    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
    以裁罰 1,2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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