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1008 號
訴願人 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602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行經中山高南下 40.7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
之虞,遂於 101 年 1 月 17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11088005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
,該函於 101 年 1 月 19 日送達,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於 101 年 3 月 2
3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
逕行告發處分。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於 2011 年出廠,尚屬新車,惟因於 12 月 18 日在
臺北市舊宗路載客行駛途中,左前輪爆胎,擦撞安全島致左前方毀損嚴重進廠修
理數月,且修理廠三菱汽車因滯料等原因超過該通知檢驗日,此期間適遇公司業
務人員離職,因而延誤檢測期間,懇請准予補驗並免罰,至深感盼。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營業遊覽大客車,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行
經中山高南下 40.7 公里處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案經本局於 101 年
l 月 17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11088005 號函明確告知訴願人所有車輛,應於 1
01 年 3 月 23 日前,逕行前往本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
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
政雙掛號於 101 年 l 月 19 日寄達訴願人登記地址,由訴願人之受僱人收
受足憑,此有本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
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等語。
(二)訴願人陳稱:該車進廠修理數月,且修理廠三菱汽車因滯料等原因超過該車通
知檢驗日,此期間適遇公司業務人員離職,因而延誤檢測期間,懇請貴局准予
補驗並免罰云云,查本案通知系爭車輛檢測之通知函,係寄達訴願人登記地址
,並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代簽收,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及
第 73 條第 l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自應依法於期限內完
成檢測,一經違反即應處以罰鍰,至訴願人陳稱因車輛進廠維修數月導致逾期
未到檢一節,本局通知檢測函公文說明七中明確告知,若無法如期至檢測站接
受檢驗,應依函附之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辦理相關事宜;訴願人自收受本局檢
測通知函至檢測期限屆滿時止(101 年 l 月 19 日至 101 年 3 月 23 日
),期間長達 62 日之久,然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測,亦未向本局申請展
延,是其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甚明;又訴願人稱公司業務人員離職,因而延
誤申請展延一節,其間之責任歸屬應由訴願人與公司業務人員自行釐清,是所
訴尚難以解免其應負的責任,訴願主張,核不足採。本案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之
違規事實明確,本局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
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
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
處 6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行經中山高南下 40.7 公里處時
,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遂於 101 年 1 月 17 日
以北環空字第 1011088005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該函於 101 年 1 月 19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上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汽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
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系爭車輛進廠修理數月,因修理廠滯料,及維修期間適遇公司業務人員離職,因
此延誤檢測期間云云,惟查訴願人於收受系爭通知函後,依法即有依限到檢之義
務,縱有確實不能依限到檢之事由,亦應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相關展延事宜
,訴願人並未為之,而放任檢測期限經過,其主張自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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