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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100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3898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6、19、5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1007  號
    訴願人  臺灣○○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邊○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5-101-04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 0  段 7  號寵
○○人板橋站前店稽查,查獲訴願人輸入之「0000  特級機能愛犬餐罐(角切牛肉+
雞肉+起司)」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 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0  年 12 月 5  日接獲環保局電話及傳真通知,隔
    天立即派員前往了解處理方式,並立即開始全面補蓋章及更換動作,全台約有 7
    00  多家店有該商品,要於 1  星期全面改善確實有困難,經貴局 101  年 2  
    月 13 日三度派員稽查,以全部改善完畢,並非置之不理,希望給予一次機會免
    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接獲民眾陳情派員前往本市○
    ○區○○○○ 0  段 7  號(寵○○人板橋站前店)稽查,經查訴願人輸入商品
    「0000  特級機能愛犬餐罐(角切牛肉+雞肉+起司)」外包裝係屬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二及附表二規定之物品(動物食品)
    及容器(塑膠),惟該商品未依規定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
    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之公告事項一、(
    三)規定,本局稽查人員遂拍照存證,此有本局責任業者查核紀錄單影本、採證
    照片 2  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 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
    ,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
    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
    4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公告事項一(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
    品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
    6 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
    標誌。」及環保署 98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03807 號公告「應由製
    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業者範圍」之公告事項二附表二:「以塑膠容器製成供裝填食品、動物食
    品、飼料等物品」。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14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 0  段 7  
    號寵○○人板橋站前店稽查,查獲訴願人輸入之「0000  特級機能愛犬餐罐(角
    切牛肉+雞肉+起司)」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4 日查核紀錄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
    第 2  項第 2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 2  小時,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台灣○○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
    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
    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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