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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97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8933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6、64、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975  號
    訴願人  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9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701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出廠日期:82  年 5  月,下稱系爭車
輛)於 101  年 2  月 21 日 11 時 16 分許在本市林口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進行柴油車油品抽測採樣,檢驗結果:硫含量為 76 ppmw,超過「
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所定 10 ppmw  之限值。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4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2  目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所屬車輛 000–00  所加的油品,皆是在
    上○加油站有限公司加的油,因為都是用簽帳的,所以司機也不可能自己花錢到
    別的加油站加油,對於油品為何會超標,本人也是很不了解,請詳查,附上合約
    書、切結書 1  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本局抽油檢測,含硫量達 76 pp
      mw,顯已超過公告標準之 10 ppmw,其使用不符合成分標準之柴油自明,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至於訴願書所稱其所加的油品,皆是在上○加油站加的油,對於油品為何會超
      標,其也是很不解云云。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訴願人雖檢附與上○加油站的高級柴油買賣合約,惟
      該資料並無法證明該車油箱內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即全出自於該加油站之
      油品;又其油品是否於輸送、儲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
      準之燃料油或擅自於未經許可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
      值之情事均有未明;即尚難據此認為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歸屬認定有誤,亦難
      據以作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
    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
    不在此限(第 1  項)。……第 1  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
    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64 條規定:「違反第 3
    6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 75 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同管制標準第 4  條規定:「…
    …1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 10 ppmw,m
    ax。」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
    「違反本法第 36 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
    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
    準 2  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 10 倍者……大型車每次處 2  萬 5  千元。」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進行柴油
    車油品抽測採樣,檢驗結果:硫含量為 76 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
    準」所定 10 ppmw  之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使用油品現場採樣記錄表、
    採證照片及油品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4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2  目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2  萬 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
    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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