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960 號
訴願人 梁○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62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駕駛人於 100 年 10 月 9 日 10 時 8 分許,在
本市土城區延吉街 301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其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罰單的違規日期是在去年,至今年 4 月才開出罰單,一連就是
8、9 張,若首次違規馬上受罰,行為人才能改善,才屬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民眾檢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由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
局檢舉,檢舉人檢舉違法之行為係法律所賦予之可行事務,是本局受理後根據車
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本
件違規行為發生日為 100 年 10 月 9 日,經審視檢舉光碟片,駕駛人左手拋
棄煙蒂於道路地面,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附表一
項次 18 規定:對於隨地拋棄煙蒂者,3 年內第 1 次處 1 千 2 百元。
二、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5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及
影片中之駕駛人為其本人,均不爭執,惟主張原處分機關於違規行為後,未立即
裁罰,致其不及改善云云,惟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訴願人本不得於指定清
除地區內隨地拋棄煙蒂,污染環境,是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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