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945 號
訴願人 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601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與南勢街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
污染空氣之虞,遂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873834 號函通知系爭
車輛到檢,該函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送達,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於 101 年
2 月 15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
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整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於 100 年 9 月 7 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受排氣煙度檢驗,
有檢驗結果表可證,嗣於次月 19 日在林口因目視稽查認有污染之虞,於是原
處分機關告知應於 101 年 2 月 15 日前至○○鄉○○村○○ 40-6 號檢測
站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惟因訴願人前向環境保護局人員表明於 100 年 9
月 7 日甫接受檢測完畢,經答覆 3 個月內有檢測合格則無需再檢測,並回
應會處理,訴願人不疑,並信任其執行公務之專業,符合免再檢測條件,始未
依該函至指定之檢測站接受排煙檢測,否則不可能甘冒處分 6 萬元鉅額罰鍰
而不依指定期日檢測。
(二)依行政秩序罰之比例原則而論,人民固有守法之義務,惟應考量處分之手段不
可逾越為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即不得使人民受到不必要之侵害,處分亦應在
可以達到維持秩序目的之範圍內,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額度即可,本件處分
處罰 6 萬元,依行為人係靠行駕駛人,則罰緩依契約由行為人繳納,而行為
人薪資 1 月不過約 3 萬元,扣除基本生活費後幾無剩餘,6 萬元應是儲蓄
1 年以上始有,依比例原則而言,該違規行為與處罰間亦不成比例,處分機關
未究明及此,顯有不妥。
(三)又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公需具體明確
,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 23 條之意旨,釋字第 423 號解釋中以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3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而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罰鍰標準中,僅以當事人接到公函「有否逾期檢測與否」,為罰鍰數額下
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而與母法授權目的未盡相符,本件訴願人未到檢並非故意,而疏失亦非全可
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一概處分 6 萬元即有不公,亦有違上揭解釋意旨。
(四)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無非係「逾期未到檢」為由,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積極理由,援引法源為空氣污染防制法,該法處分逾期未到檢者處罰罰鍰反
而高於違反排放規定者,是本件顯有違比例原則,又者,逾期未到檢亦未設有
不能補救之規定,請審酌給予補救,況逾期未到檢,亦未有予陳明機會,僅一
次通知即構成未到檢成立理由,相對違反排煙規定尚有陳明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與南勢街口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本局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以北
環空字第 1001873834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該函送達收受日期為 100 年
12 月 26 日,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於 101 年 2 月 15 日前,逕行前
往本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
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寄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局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
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9 月 7 日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受
排氣煙度檢驗,有檢驗結果表可證,爰處分機關人員表明有於 100 年 9 月
7 日甫接受檢測完畢,3 個月內有檢測合格則無需再檢測,始未依該函至指定
之檢測站接受排煙檢測云云,惟查,訴願人所述 100 年 9 月 7 日檢驗合
格資料,係為訴願人前次污染改善結果,與本案通知到檢係分屬二事,不能據
以銷案。而訴願人所述答覆其無須再檢驗一節,亦非屬實情,且訴願人復未提
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訴願所述,顯非可採。
(三)另訴願人稱:為期遏阻污染之目的,以法律所允許處罰上限,而加諸於行為人
,須仍考量到是否承受過多的處罰,該違規行為與處罰間亦不成比例云云,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三、大
型車處 6 萬元罰鍰。」準此,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處分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及排煙是否超標尚不明確,懇請徹銷處分等節,顯有違誤,不足採憑,從而
本局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稱:逾期未到檢,亦未有予陳明機會,僅一次通知即構成未到檢成立
理由,相對違反排煙規定尚有陳明機會,惟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
,本局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屬適法,訴願所述,顯不足採,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
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
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
處 6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
與南勢街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遂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873834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該函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上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
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原處分
機關設立之汽、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靠行之駕駛人須自行繳納罰鍰,依其財力狀況處罰過重云云,惟就
空氣污染防制法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
立法目的而言,系爭處分雖裁處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之 6 萬元罰鍰,亦無逾越
必要程度,或於利益衡量上顯失均衡等情,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況訴願人與其
靠行之駕駛人間,就本件罰鍰應如何分擔,並非本件訴願所審究,亦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非依違規情節而為裁處,於法有違云云,惟原處分機關行
使裁量權時,業以考量其污染源之特性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程度,並參酌前揭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其裁量
權之行使,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系爭處分亦無逾越必要程度,或於利益衡量
上顯失均衡等情,亦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訴願所陳云云,自難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陳明機會一節,惟查訴願人逾期未依通知到檢,其
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難謂有違法或不當,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