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920 號
訴願人 廣○興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602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
中央路與大安路交叉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遂於 1
01 年 1 月 17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11104390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該函於 101
年 1 月 30 日送達,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於 101 年 3 月 28 日前逕往柴油
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
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
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整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經目視本公司之車號 0000
–00 疑似排放黑煙污染空氣之虞,經原處分機關寄發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測通知單,限於 101 年 3 月 28 日前檢驗,本公司不知為何從未收到通知單
,而逾期未到檢。本公司非為逃避罰則,尚未到接通知,便收到裁處書,無疑一
記悶棍,懇請體卹實情,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行
經土城區中央路 3 段 160 號大安路交叉口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本
局遂於 101 年 1 月 17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11104390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
檢,並於公文說明三中明確告知,應於 101 年 3 月 28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
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
分,上開號函於 101 年 1 月 30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
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本案通知函係於 101 年 l 月 30 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
地:臺北市○○區○○街 174 號 l 樓,寄存於臺北市保安郵局完成合法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
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
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本案檢測通知函已於寄存之日(101 年 l
月 30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即負有依指定期限完成車輛排煙檢測
之義務,訴願人難以不知因何原因未收到檢測通知單而冀邀免責,本局依法裁
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人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
車處 1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
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
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中央路與大安路
交叉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爰於 1
01 年 1 月 17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11104390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3 月 2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而該函於 1
01 年 1 月 30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上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原處分
機關設立之汽、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於法洵屬有
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收到通知單要求受檢卻受裁罰云云,惟原處分機關係於
101 年 1 月 17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11104390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該函並
於 101 年 1 月 30 合法寄存送達於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此有訴願人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結果、該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
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即有依該通知到檢之義務,訴願人所陳
云云,自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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