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893 號
訴願人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阮○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5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28 日 14 時 40 分許前往本市淡水區中正
東路 2 段 17 號對面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
工程,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逕行施工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並依同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工程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施
工規模未達 8,600 平方公尺.月,非屬第一級營建工程,故不應以施工前未檢
具逕流廢水削減計畫裁罰,請予撤銷本案裁處書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28 日 14 時 40 分前往本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2 段 17 號對面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工程,當
時施工中,訴願人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逕行施工作業,此
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查訴願人所屬工程名稱:「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工程」,管制編號「F0
98A6015-l 」,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管線工程之事業,此詳 E
PA 營建工地管理系統報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依規定應於施工前,檢具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始得施作,惟訴願人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
減計畫,逕行施工作業,其違規事實明確,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非屬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等語,洵非可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
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
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
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
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
之。」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28 日 14 時 40 分許前往事實欄所述
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淡海新市鎮區外送水推進管工程,未於施
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劃,逕行施工作業,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違反環保法令舉發通知書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施工規模未達 8,600 平方公尺.月,非屬第一級營建工程
云云,惟查卷附 EPA 營建工地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系爭工程工程面積為 1,133
.80 平方公尺,其施工日數為 405 日,確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
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第一級營建工程無誤,訴願人所陳云云,自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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