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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87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165580 號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14、3、40、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875  號
    訴願人  聖○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6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24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40 號進
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場址從事金屬基本工理業(管制編號:F17A1948),未向主
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經原處分機關採
集廢水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3.3 (放流水標準: 6.0–9.0
)、水溫:39.3  ℃(放流水標準:35  ℃以下)、懸浮固體:174 mg/L(放流水標
準:30  mg/L)、化學需氧量:304 mg/L(放流水標準:100 mg/L),亦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4  萬元罰鍰,及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本市○○區○○路 40 號非僅本公司為設立並實際營業之地址
    ,欣○有限公司亦於同地址為設立並實際營業,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明細可
    稽。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1  條規定,可得知此法內涵系為確保水資源能永續
    使用,而處罰行為者。然查,本公司乃經營機械批發、五金批發、精密儀器批發
    、配管工業等等,並無產生污水之情形發生;然而,同廠區位置之欣○有限公司
    ,營業項目以洗衣、成衣、裁縫服務及印染整理業為主,製造過程時常伴隨著廢
    水之排放,故應撤銷原處分較為妥適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24 日 12 時 5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40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金屬基本工業,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並經採集廢水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
      度指數(pH):3.3 (放流水標準: 6.0–9.0 )、水溫:39.3  ℃(放流水
      標準:35  ℃以下)、懸浮固體:174 mg/L(放流水標準:30  mg/L)、化學
      需氧量:304 mg/L(放流水標準:10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採證
      照片 16 幀、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情事,足堪認定,本局據
      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雖訴願人陳稱與訴外人欣○有限公司登記設立於同一地址,然並不能因此而認
      定污染行為人為訴外人欣○有限公司,查訴願人領有本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
      置許可證(北縣環設證字第 F0834-00 號)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北縣煤使證字
      第 F038-00  號),檢視其內容均顯示,訴願人係籍燃煤鍋爐產生蒸氣,提供
      訴外人欣○有限公司熱源,惟製程產出之廢水未妥善收集處理,逕自排放廢水
      於地面水體,因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旨開規定甚明,訴願指摘渠之製程無產
      生廢污水,該排放廢污水之違規行為係訴外人欣○有限公司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憑。本案經衡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本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之規定裁罰計算公式
      ,裁處訴願人(A +B +C +D +E =1 萬元+11  萬元+0 萬元+2 萬元+
      0 萬元=14  萬元)14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始得排放廢(污)水。」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
    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或勒令歇業。」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
    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適用範圍污水下水水溫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之廢污水共同適用…水溫…放流水排放至非海洋之地面水體者:最大限值攝氏 3
    5 度以下(適用於十月至翌年四月)。…氫離子濃度指數… 6.0–6.9 …適用範
    圍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船舶建造修配業…化學需氧量…10
    0 mg/L…懸浮固體…3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
    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
    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從事金屬基本工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24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
    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經原處分機關採集廢水水樣送驗,檢驗結
    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3.3 (放流水標準: 6.0–9.0 )、水溫:39.3  ℃
    (放流水標準:35  ℃以下)、懸浮固體:174 mg/L(放流水標準:30  mg/L)
    、化學需氧量:304 mg/L(放流水標準:100 mg/L),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
    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稽查編號 04-W-81970 號水污染稽
    查水樣送檢單、報告編號 R-W-10104123 號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實際行為人,實際行為人為設於同址之欣○公司
    云云,惟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北縣環設證字
    第 F0834-00 號)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北縣煤使證字第 F038-00  號),復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可見訴願人係以藉由燃煤鍋爐產生蒸氣為用,惟製程產
    出之廢水未妥善收集處理,逕自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甚明,訴願人所陳云云,顯
    係推諉之詞,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4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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