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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85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13676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3、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854  號
    訴願人  李○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615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駕駛人於 100  年 11 月 6  日 8  時 50 分許,在
本市蘆洲區得勝街 50 號對面中山立體停車場旁,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其附表
一項次 18 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第一張照片本人沒有抽菸,要進去立體停車場,不是抽菸騎車亂
    丟菸蒂。在蘆洲形象商圈裡,有聘請清潔人員,攤商結束生意時,也會自行打掃
    ,沒讓市府的清潔人員來打掃,所以非一般道路,且中山立體停車場為私人標案
    ,私人管理的地方,也非一般道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 000–
    000) 於 100  年 11 月 6  日 8  時 50 分許,在本市蘆洲區得勝街 50 號對
    面中山立體停車場旁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檢舉光碟 l  片、採證
    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雖訴願人陳述拋棄煙蒂地
    點屬私人管理地方並有請清潔人員打掃,非屬一般道路云云。惟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  條及本局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規定,系爭
    地點屬公告指定清除地區,訴願人自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違反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附表一
    項次 18 規定:對於隨地拋棄煙蒂者,3 年內第 1  次處 1  千 2  百元。
二、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及
    影片中之駕駛人為其本人,均不爭執,惟主張其並非抽菸騎車亂丟菸蒂,且系爭
    地點有專人清掃並非一般道路云云,惟依卷附採證光碟之內容,明顯可見訴願人
    於停妥機車後,隨即將煙蒂丟棄路邊紅線區域,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又系爭地點係本市公告之指定清除地區,自不得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所定各種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是訴願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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