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4558人
號: 10110908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81412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818  號
    訴願人  盧○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501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9  日 13 時 30 分許,於本市雙溪區中華路 1  號前,
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
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犯罪事實重於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請承辦人提出積極證
    據以資佐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本局派員會同當地警員至旨揭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並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包交付清除,隨地將垃圾包丟棄
      於地面(水溝蓋上),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5  幀、現場錄影光碟片
      、本局稽查紀錄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
      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非渠所棄置云云,查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門口丟棄尚未分類之垃圾包一包於地面,且現場錄影影片中
      訴願人對於系爭垃圾包表示:「…垃圾包尚未分類,且暫時放置門外…」云云
      ,顯見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垃圾包係渠所丟棄,訴願人雖於事後將系爭垃圾包撿
      拾回屋內,惟此係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得因此而解免其責,訴願人雖陳稱渠
      非行為人,然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
      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有原處
    分機關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請承辦人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等語,惟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訴願
    人所訴,即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