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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75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02165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757  號
    訴願人  國○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401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營業大貨車於 100  年 8  月 19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
中央路 1  段往新興橋方向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遂
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521847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該函於 
100 年 11 月 4  日送達,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於 100  年 12 月 8  日前逕往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
分。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整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逾期未檢自當受罰,惟只因目測未確定是否未達標準,因一時疏
    忽未在時間內受檢,便如此重罰 60,000 元,實過於嚴苛,懇請減輕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公司所有車輛(車號: 000–00)營業大貨車於 100 
    年 8  月 19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往新興橋方向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
    之虞,本局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521847 號函通知系爭車
    輛到檢,該函送達收受日期為 100  年 11 月 04 日,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
    於 100  年 12 月 8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
    於 100  年 11 月 4  日寄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 21 巷 
    6 號 3  樓)並經郵務人員改送達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路 0  段 336  號 7  樓之 4)由訴願人之受雇人蓋章代收,此有本局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
    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另本局裁處最高額罰鍰,
    業已考量其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而予以裁處,實符合比例原則,訴願主張尚難減輕其
    罰鍰額度,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
    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
    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
    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
    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
    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8  月 19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中央路 1  段往
    新興僑方向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爰
    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521847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
    00  年 12 月 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而該函
    於 100  年 11 月 4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上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
    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
    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汽、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洵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如此重罰 6  萬元,實過於嚴苛云云,惟原處分機關行使
    裁量權時,業以考量其污染源之特性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程度,並參酌前揭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其裁量權
    之行使,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裁量瑕疵,亦無裁量不當之情形,訴願所陳
    處罰過於嚴苛云云,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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