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757 號
訴願人 國○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401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營業大貨車於 100 年 8 月 19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
中央路 1 段往新興橋方向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遂
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521847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該函於
100 年 11 月 4 日送達,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於 100 年 12 月 8 日前逕往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
分。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整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逾期未檢自當受罰,惟只因目測未確定是否未達標準,因一時疏
忽未在時間內受檢,便如此重罰 60,000 元,實過於嚴苛,懇請減輕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公司所有車輛(車號: 000–00)營業大貨車於 100
年 8 月 19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往新興橋方向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
之虞,本局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521847 號函通知系爭車
輛到檢,該函送達收受日期為 100 年 11 月 04 日,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
於 100 年 12 月 8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
於 100 年 11 月 4 日寄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 21 巷
6 號 3 樓)並經郵務人員改送達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路 0 段 336 號 7 樓之 4)由訴願人之受雇人蓋章代收,此有本局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
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另本局裁處最高額罰鍰,
業已考量其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而予以裁處,實符合比例原則,訴願主張尚難減輕其
罰鍰額度,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
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
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
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
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
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8 月 19 日行經本市土城區中央路 1 段往
新興僑方向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爰
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521847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
00 年 12 月 8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而該函
於 100 年 11 月 4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上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
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
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汽、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洵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如此重罰 6 萬元,實過於嚴苛云云,惟原處分機關行使
裁量權時,業以考量其污染源之特性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程度,並參酌前揭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其裁量權
之行使,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裁量瑕疵,亦無裁量不當之情形,訴願所陳
處罰過於嚴苛云云,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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