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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70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36012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707  號
    訴願人  周○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5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6  日 11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0  段 71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加熱攪拌油炸油蔥作業,未裝置惡臭氣
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使惡臭氣體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油蔥是許多人喜愛的一種食材,有的聞香下馬為此而來,何臭之
    有,現已裝設處理設備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6  日 11 時 5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0  段 71 號稽查時,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加熱攪拌油炸油蔥作業,未
      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使惡臭異味散布於空氣中,且周界外之異味
      惡臭與該址內產生之味道一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6
      幀及本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
      據。
(二)訴願人訴稱:「油炸香蔥是許多食客喜愛吃的一種食材,故何臭之有,同時日
      請廠商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一節,惟稽查當時明顯聞到油煙味惡
      臭,且其排放處二側 20 公尺範圍內並未有其他之異味污染源,可明確判定該
      油煙味道係來自該址(即訴願人作業)場所未收集處理所致,由於油煙或惡臭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之對象,其氣味係涵蓋臭味、香味、甜味、酸味、辣味
      及苦味等,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之反應,是訴願人雖陳稱油炸香蔥並
      非臭味,唯仍屬異味污染列為管制對象。又訴願人雖稱:「日請廠商裝置惡臭
      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一節,惟亦僅屬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仍難據以解免其
      違法之責任。是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已如前述,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
      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後段)」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
    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
    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
    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
    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
    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 = 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
    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 1.5;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污染
    特性為 C( 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非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
    以「A×B×C×5,000」計算應處罰鍰。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加熱攪拌
    油炸油蔥作業,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使惡臭氣體散布於空氣中污
    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等
    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油蔥氣味並非臭氣一節,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8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65433B  號公告,已將異味污染物列為空氣污染物,且其所
    稱異味污染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涵蓋臭味、
    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而本案系爭拌炒油蔥氣
    味自屬上開空氣污染物無誤。又訴願人主張現已裝設處理設備一節,亦屬事後之
    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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