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707 號
訴願人 周○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5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5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6 日 11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0 段 71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加熱攪拌油炸油蔥作業,未裝置惡臭氣
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使惡臭氣體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油蔥是許多人喜愛的一種食材,有的聞香下馬為此而來,何臭之
有,現已裝設處理設備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6 日 11 時 5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0 段 71 號稽查時,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加熱攪拌油炸油蔥作業,未
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使惡臭異味散布於空氣中,且周界外之異味
惡臭與該址內產生之味道一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5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6
幀及本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
據。
(二)訴願人訴稱:「油炸香蔥是許多食客喜愛吃的一種食材,故何臭之有,同時日
請廠商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一節,惟稽查當時明顯聞到油煙味惡
臭,且其排放處二側 20 公尺範圍內並未有其他之異味污染源,可明確判定該
油煙味道係來自該址(即訴願人作業)場所未收集處理所致,由於油煙或惡臭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之對象,其氣味係涵蓋臭味、香味、甜味、酸味、辣味
及苦味等,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之反應,是訴願人雖陳稱油炸香蔥並
非臭味,唯仍屬異味污染列為管制對象。又訴願人雖稱:「日請廠商裝置惡臭
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一節,惟亦僅屬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仍難據以解免其
違法之責任。是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已如前述,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
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後段)」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
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
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
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
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
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 = 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
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 1.5;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污染
特性為 C( 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非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
以「A×B×C×5,000」計算應處罰鍰。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加熱攪拌
油炸油蔥作業,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使惡臭氣體散布於空氣中污
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等
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油蔥氣味並非臭氣一節,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8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65433B 號公告,已將異味污染物列為空氣污染物,且其所
稱異味污染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涵蓋臭味、
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而本案系爭拌炒油蔥氣
味自屬上開空氣污染物無誤。又訴願人主張現已裝設處理設備一節,亦屬事後之
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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