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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70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3126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703  號
    訴願人  張○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50154  號及 101  年 5  月 24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54523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4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54523  號裁處書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車號 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於 101  年 3  月 30 日 6  時 45 分許及同年 4
月 9  日 6  時 40 分許,於本市土城區青雲路 35 號旁,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並錄影存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
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分別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 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機車踏墊遭人堆放垃圾,因不忍將垃圾丟棄於地上,所以覓
    得一個未裝滿的垃圾袋,放入束妥後離開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30 日 6  時 45 分及 101  年 4  月 9  日
      6 時 40 分錄影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駕駛車輛(車號:000–000)棄置垃圾包於本市
      土城區青雲路 35 號旁,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採證照片各 6  幀及稽查
      紀錄影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陳稱因撿拾遭人隨意丟棄的垃圾包處理後再行裝妥丟棄,又為顧及環
      境清潔及公共衛生,順道載運至土城區青雲路 35 號旁,該區稍後即有定時垃
      圾車駐點,收取垃圾一節,按本市宣導垃圾不落地之政策已有多年,此政策用
      意係垃圾落地後易造成環境髒亂,是訴願人應知之甚稔,是系爭垃圾包縱為訴
      願人所拾得,仍應依規定清理,而非丟置於地面,致污染環境,又訴願所稱地
      點亦非垃圾集中場所,訴願所訴顯係推諉之辭,實不足採。本案本局業已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第 5  點
      規定(3 年內第 l  次、第 2  次)分別裁處訴願人 3,000  元及 4,500  元
      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第
    2 次…裁罰基準 4  千 5  百元…」。
二、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50154  號裁處書部分:
    查此部分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 101  年 3  月 30 日 6  時 45 分許,於本市土
    城區青雲路 35 號旁,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為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查獲並錄影存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6  幀及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使
    用及影片中之駕駛人為其本人,均不爭執,惟主張機車踏墊遭人堆放垃圾,因不
    忍將垃圾丟棄於地上,所以覓得一個未裝滿的垃圾袋,放入並束妥後離開云云;
    惟訴願人所陳縱然屬實,該垃圾仍應依規定妥善處理,若將之棄置於系爭地點,
    其行為仍違反前揭規定,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主張,核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於訴願人系
    爭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4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54523  號裁處書部分:
    查此部分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 101  年 4  月 9  日 6  時 40 分許,於本市土
    城區青雲路 35 號旁,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為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查獲並錄影存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6  幀及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另查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30  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第 1  次違規紀錄,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條文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惟按前揭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
    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所稱遭裁罰累積次數,應係指違
    反相同條款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而言。查本件訴願人第 1  次違規行為之裁處
    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5  月 11 日,收受送達日期為 101  年 5  月 14 日,
    第 2  次即此部分違規行為之違規日期係 101  年 4  月 9  日,且裁處書發文
    日期為 101  年 5  月 24 日,則訴願人本次(第 2  次)為違規行為時,前次
    (第 1  次)違規行為尚未遭原處分機關發文裁處,此次違規行為自難認係曾遭
    裁罰,而仍又再犯之情形,自不合於前揭裁罰基準所稱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
    遭裁罰累積次數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
    規定予以加重裁處 4,500  元罰鍰,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予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及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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