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7742人
號: 101109067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9227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671  號
    訴願人  賴○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511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 100  年 9  月 6  日 1
7 時 16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興南路 1  段 160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
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到十字路口怕影響交通,想穩住手把,不小心煙蒂掉落。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於 100  年 9  月 6  日行
      經本市中和區興南路 1  段 160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
      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局受理後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善盡
      適法之舉證責任;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為 100  年 9  月 6  日,經審視檢舉
      光碟片,駕駛人左手拋棄煙蒂於道路地面,是可見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故
      本案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渠係因過失所致一節,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然過失行為,仍不能免責(行政罰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參照),所述實難採憑,建請維持原處分。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附表一
    項次 18 規定:對於隨地拋棄煙蒂者,3 年內第 1  次處 1  千 2  百元。
二、經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5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
    及影片中之駕駛人為其本人,均不爭執,惟主張當時到十字路口怕影響交通,想
    穩住手把,不小心煙蒂掉落云云,惟依卷附採證光碟之內容,明顯可見訴願人單
    手騎乘機車,行駛間以左手將煙蒂丟棄,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
    主張,核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訴願人確非故意丟棄煙蒂,其於騎乘機車期間吸
    食香菸,至煙蒂不慎掉落地面之行為,亦難謂無過失,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
    ,其過失行為亦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
    準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 1,200  元,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