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3850人
號: 101109065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78890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653  號
    訴願人  姜周○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65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10 日 13 時 55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383  巷 3
4 號前,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僅依賴做資源回收維生,願主管機關能從寬裁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10 日 13 時 55 分在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383 
      巷 34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
      現場採證照片 6  幀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本案訴願人表示:「本人在 101  年 4  月 10 日 13 時 55 分至 14 時 5 
      分…因為尚未將垃圾分類好,即被環保局的稽查員開單,故本人對此原處分提
      起訴願。」一節,按依本案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丟棄垃圾後即離開,故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訴願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
      訴願人主張:「本人因為家境困苦…願主管機關能從寬量刑。」一節,本案之
      違規行為,並無應予減輕處罰之特殊情事(如低收入戶等),又本局業已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第 2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3 年內第 l  次),裁處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
      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有原處
    分機關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
    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依賴做
    資源回收維生,請從寬裁罰等語,惟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且原處分
    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
    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 3,000  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另訴願人若確實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可逕向原處
    分機關填具申請單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