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653 號
訴願人 姜周○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65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4 月 10 日 13 時 55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383 巷 3
4 號前,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僅依賴做資源回收維生,願主管機關能從寬裁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4 月 10 日 13 時 55 分在本市中和區景新街 383
巷 34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
現場採證照片 6 幀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本案訴願人表示:「本人在 101 年 4 月 10 日 13 時 55 分至 14 時 5
分…因為尚未將垃圾分類好,即被環保局的稽查員開單,故本人對此原處分提
起訴願。」一節,按依本案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丟棄垃圾後即離開,故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訴願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
訴願人主張:「本人因為家境困苦…願主管機關能從寬量刑。」一節,本案之
違規行為,並無應予減輕處罰之特殊情事(如低收入戶等),又本局業已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第 2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3 年內第 l 次),裁處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
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
,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有原處
分機關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
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依賴做
資源回收維生,請從寬裁罰等語,惟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且原處分
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
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 3,000 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另訴願人若確實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可逕向原處
分機關填具申請單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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