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644 號
訴願人 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401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號: 000–00)於 100 年 8 月 17 日行經北二
高樹林收費站南下 46.4 公里處附近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
之虞,原處分機關爰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521847 號函通知系
爭車輛到檢,該函於 100 年 11 月 2 日送達,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整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代理人吳○婕確實有收到北環空字第 1001521847 號之空氣污染
不定期檢驗通知,因本公司為車輛靠行公司,收到不定期檢驗通之後,會寄發給
靠行車車主,但卻因時間過長,無法證明靠行車主收件與否,代理人需自行吸收
罰鍰,為此案困窘,懇請從輕發落。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公司所有(車號: 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於 100 年 08 月 17
日行經北二高樹林收費站南下 46.4 公里處附近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
本局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521847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
檢該函送達日期為 100 年 11 月 2 日,公文說明三明確告知,應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前,逕行前往本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
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
政送達於 100 年 11 月 2 日寄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宜蘭縣○○鎮○○
路○段 275 號 l 樓),由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本人蓋章簽收(此有本局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公司並未依上述
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確實有收到北環空 1001521847 號之空氣污染不定期檢驗通
知,因本公司實質為車輛靠行公司,…凡收空氣污染不定期檢驗通知均會寄發
靠行車車主。…因時間過長無法證明靠行車主收件與否,願意簽立社會服務或
其他條件交換,懇請撤銷此案」云云。查本案通知系爭車輛檢測之通知函,係
寄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並由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本人蓋章簽收,已如前
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訴願人因轉送信件疏失,致未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測之責任歸屬
應由渠等自行釐清,是訴願人尚難據此免卻其違法責任。本案訴願人逾期未到
檢之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另訴願主張願
意簽立社會服務或其他條件交換一節。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尚無以服社
會服務或其他方式替代,所述尚非適法;另本局訂有分期繳納罰鍰金額實施方
案,訴願人若確無法一次完納,可逕向本局填具申請單辦理分期繳納該罰款。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
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
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
罰鍰。」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8 月 17 日行經北二高樹林收費站南下 46.
4 公里處附近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
爰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1521847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而該函
於 100 年 11 月 2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上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
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
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汽、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洵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代理人需自行吸收罰鍰,為此案困窘,懇請從輕發落云云
,惟訴願人與其受僱人間,就本件罰鍰應如何分擔,尚非本件訴願所審究,亦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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