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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58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88712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583  號
    訴願人  王張○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6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9 日 6  時 8  分許,於本市蘆洲區三民路 96 號前,
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為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
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是去運動,買了早餐吃,吃完後因為公車站的垃圾桶滿了,
    無法丟進去,所以放在地下的一堆垃圾上,我是行人,所以應該沒有違規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本局派員至旨揭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丟棄至該地點,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本局
      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其為行人,因垃圾桶已滿,故將垃圾放置於垃圾桶旁地下一節。查
      依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將垃圾放置於塑膠袋內(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並
      丟棄,明顯屬棄置一般廢棄物及有礙環境衛生行為,是訴願人主張顯不可採,
      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爰
    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行人,
    當時是丟棄食用完之早餐垃圾云云,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所丟棄者,
    顯係家戶所產出之垃圾甚明,其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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