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583 號
訴願人 王張○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6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9 日 6 時 8 分許,於本市蘆洲區三民路 96 號前,
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為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
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是去運動,買了早餐吃,吃完後因為公車站的垃圾桶滿了,
無法丟進去,所以放在地下的一堆垃圾上,我是行人,所以應該沒有違規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本局派員至旨揭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丟棄至該地點,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本局
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其為行人,因垃圾桶已滿,故將垃圾放置於垃圾桶旁地下一節。查
依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將垃圾放置於塑膠袋內(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並
丟棄,明顯屬棄置一般廢棄物及有礙環境衛生行為,是訴願人主張顯不可採,
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爰
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行人,
當時是丟棄食用完之早餐垃圾云云,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所丟棄者,
顯係家戶所產出之垃圾甚明,其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