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567 號
訴願人 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1 日北環稽字
第 22-101-0300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2 月 15 日 15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新店
區環河路 7 號對面「名水漾」新建工程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承攬該工地工程進行連
續壁打樁作業產生噪音,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以(NC-74) 噪音校正器(1 kH
,94dB)校正噪音計(校正為 94.1 dB),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全頻均能音量為 7
1.8 分貝,背景音量為 60.3 分貝,修正後為 71.8 分貝,已超過營建工程第 2 類
噪音管制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之 70 分貝,原處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限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17 日 16 時前完成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1
01 年 2 日 22 日 15 時 30 分再至現場進行噪音檢測複查,現場亦正進行連續壁
打樁作業,復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以(NC-74) 噪音校正器(1kHz,94dB)校
正噪音計(校正為 94.1 dB),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全頻均能音量為 80.3 分貝,
背景音量為 63.8 分貝,修正後為 80.3 分貝,仍超過前揭 70 分貝之管制標準,已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環境教育法第 24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 6,000 元
罰鍰及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公司未承攬該工程,且現場未會同本公司人員進行
噪音檢測器歸零校正。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101 年 02 月 15 日 15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新店區環河路 7
號對面名水漾新建工程稽查,訴願人進行連續壁打樁作業產生噪音,當場以(
NC-74) 噪音校正器(1kHz,94dB)校正噪音計(校正為 94.l dB),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全頻均能音量為 71.8 分貝,背景音量為 60.3 分貝,修正後為
71.8 分貝,已超過營建工程第 2 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之 70 分貝,已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局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限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17 日 16 時整前完成改善,本局於同年
2 月 22 日 15 時 30 分,至現場進行噪音檢測複查,稽查時現場打樁作業運
作中,當場以(NC-74) 噪音校正器(1 kHz,94dB)校正噪音計(校正為 94.
1 dB)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全頻均能音量為 80.3 分貝,背景音量為 63.
8 分貝,仍超過營建工程第 2 類噪音管制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之 70 分貝,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公司未承攬該工程…」云云,查本局於 101 年 3
月 6 日以北環稽字第 1011309478 號函文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
01 年 3 月 9 日回應陳述意見:「本公司承攬名水漾工地工程…」云云,
訴願人主張未承攬該工程,顯非事實。本件訴願補充理由略謂:「未會同本公
司現場人員,進行噪音檢測器歸零校正…」云云,查訴願人於 l00 年 3 月
9 日回應陳述意見:「本公司工地現場人員王○濰前往配合稽查…」云云,顯
見訴願人已知悉現場配合稽查之訴願人公司人員為王○濰君,且王君亦在本局
稽查紀錄簽名確認(此有本局 101 年 2 月 15 日及同年月 22 日稽查紀錄
可稽),續查本案噪音計(廠牌:RION 型號:NL-32) (MOPA9900092) 年
度檢定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是無論測量儀器、測量評定方法、選
擇時間地點均符合噪音音量測量規定,本案訴願人主張對於檢測結果,持有疑
義,並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噪音
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
、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第 1 項
第 4 款)。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
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三、營建工程:處
1 萬 8 千元以上 18 萬元以下罰鍰。」噪音管制標準第 6 條規定:「營建工
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第二類管制區…時段日間…頻率 20Hz 至 20kHz…均能
音量(Leq) 70。」行政院環保署 98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62586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2 之項次 3 規定,營建工程…
超出值 10 分貝<超出值 1≦ 15 分貝…裁處金額 12 萬 6 千元、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
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連續壁打樁作業產生噪音,並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當場以(NC-74) 噪音校正器(1 kHz ,94dB)校正噪音計(校正為
94.1dB),於周界 1 公尺外量測、複查之結果分別為 71.8 及 80.3 分貝,均
超出營建工程第 2 類噪音管制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之 70 分貝,此有原處分機
關 101 年 2 月 15 日、2 月 22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83182
、04-E-0083184)、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現場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4 小時,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未承攬該工程,且現場未會同其公司人員進行噪音檢測器歸零
校正云云,惟查訴願人 101 年 3 月 9 日陳述意見書中即已自承其承攬該工
程進行打樁作業,且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使用之噪音計(廠牌:RION 型
號:NL-32) (MOPA9900092) 年度檢定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稽查
時並依照標準之檢測方法檢測,再由訴願人公司人員在場配合檢測且於稽查紀錄
簽名確認,其測量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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