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947人
號: 101109056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57067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561  號
    訴願人  林○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04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 100  年 9  月 23 日 12
時 10 分許,在本市新莊區中港一街 94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
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畫面模糊不清。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
    )於 100  年 9  月 23 日於本市新莊區中港一街 94 號附近,駕駛人隨地拋棄
    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光碟l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
    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畫面模糊不清…」。查本案係由民眾錄
    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
    之舉證責任;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為 100  年 9  月 23 日,經審視檢舉光碟片
    ,明顯於第 24 秒攝得駕駛人拋棄煙蒂,可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主張採證畫面
    模糊不清,顯非可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附表一
    項次 18 規定:對於隨地拋棄煙蒂者,3 年內第 1  次處 1  千 2  百元。
二、緣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及
    影片中之駕駛人為其本人,均不爭執,惟主張採證畫面模糊不清云云,惟依卷附
    採證光碟之內容,明顯可見訴願人於停妥機車取下安全帽後,隨後將煙蒂丟棄,
    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
    其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
    最低額予以裁罰 1,2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