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473 號
訴願人 台○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2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486 號「○○○○路加油站」之洗車場
,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洗車場(管制編號 F0417732),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13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開場
所設有車輛自動清洗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作業,清洗車輛產生之廢水未依規定收集、處
理,而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屬○○○○路加油站在洗車場入口處原設有排水管,將雨水從二樓雨
蓬引導流入排水溝,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恰逢降雨,雨蓬上之雨水即經由排水
管流入排水溝,稽查人員不查,僅以「目視」即遽認定前述雨水排水管所排放
流入排水溝之水源為洗車場廢水,亦未將流入排水溝之水源取樣化驗以分析是
否確為洗車場廢水,顯有誤認,更未詳盡調查之責。再者,當時該洗車場因適
才結束洗車服務,該站服務員正準備按訴願人制訂之「服務員工作規範」之洗
車 SOP,沖洗作業地面並將殘留水集中到廢水回收池內,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未遑詳查,竟認為該洗車場之作業廢水漫流於地面並繞流排放至排水溝,其
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另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2 月 13 日至訴願人所屬「○○○○
路加油站」稽查後,訴願人為避免再有遭誤解洗車作業廢水漫流、繞流至非經
許可之排放口以外區域的情形發生,業已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在該站洗車
場前置作業地區打鑿截水溝以便將洗車作業之殘留水引導流入廢水回收池內,
已於 101 年 1 月 6 日將完成報告併陳述意見書送達原處分機關在案,併
予說明。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2 月 13 日前往本市○○區○○路 2 段 486 號
稽查時,訴願人所屬之○○○○路加油站,設有自動清洗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作
業,清洗車輛產生之廢水未依規定收集、處理及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
面水體,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5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
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主張其於所屬洗車場入口處設有排水管將雨水從二樓雨蓬引導流入排水
溝,以避免雨水淤積在頂蓬影響環境衛生,稽查當日恰逢降雨,指稱稽查人員
誤認其違規行為一節,惟查本局採證照片所示,稽查當日氣候狀況非訴願人所
述情形,且現場工作人員從事洗車作業之廢水(可見洗車泡沬漫流於地面並非
雨水)係以未經收集處理方式,直接於地面漫地繞流排放於水溝,此為不爭之
事實。又訴願人陳稱已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在該站洗車場前作業地區打鑿
截水溝以便將洗車作業之殘留水引導流入廢水回收池內,然此係違規事後之改
善行為,仍難以免卻違法責任及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且本局業已審酌訴
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
裁罰準則第 2 條暨附表項次 3 規定裁罰計算公式,裁處訴願人最低額(A
+B+C+D+E=3 萬元+6 萬元+0 萬元+3 萬元+0 萬元=12 萬元)
12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
處分。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
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
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 條
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
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者,不在此限(第 1 項)
。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
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第 2 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
處之。」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路
加油站」設有自動清洗設施從事車輛清洗作業,清洗車輛產生之廢水未依規定收
集、處理,而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稽查時恰逢降雨,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僅以目視即遽認定雨水排水管所排放流入排水溝之水源為洗車場廢水;並
業已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在該站洗車場前置作業地區打鑿截水溝以便將洗車
作業之殘留水引導流入廢水回收池內云云,惟按前揭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並無訴
願人所稱降雨之情形,且該廢水亦為清洗車輛所生之泡沫廢水甚明,又訴願人所
陳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已打鑿截水溝一節,縱然屬實,亦屬事後之改善行為
,難以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經審酌違規
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準則規定,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 46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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