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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46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04714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461  號
    訴願人  蔣○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322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騎士於 100  年 7  月 25 日 17 時 29 分許,在本市淡
水區中正路 334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
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5  點及其附表一項次 18 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從陳述意見書檢附照片為傍晚時間,且照片上除白線外的路面白點也多,無法
      去想像當日動作,且為何時間經這麼久才舉發(經 7–8 個月)
(二)違規金額應為勸導性質,綜觀貴處理民眾違反廢物清理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對亂丟煙蒂之累計次數金額(第 1  次 1,200  元,第 2  次 4,500  元,第
      3 次 6,000  元整)期限長達 3  年之算法真令人無從信服,讓人恐懼的時間
      這麼長?有失比例。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經由民眾攝影存證,向本局提出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
    詢,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對於上開車輛為其所有及影片中之駕
    駛人為其本人,均不爭執。訴願陳稱照片上除白線外的路面白點也多,無法去想
    像當時動作,及裁罰基準第 2  點對亂丟煙蒂之累計次數期限長達 3  年之算法
    令人無從信服,有失比例等語,依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第 5  點及其附表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l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係以行為人於 3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為斷
    ,訴願人前已於 100  年 7  月 14 日經查獲同一違規行為,本次再經查獲,本
    局依旨開規定,以其 3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l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尚難謂有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本案本局已
    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
    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第 5  點規定:「
    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
    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
    …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 4  千 5  百元…
    」。
二、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及照片 5  幀附卷可稽。另查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14 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第 1  次違規
    紀錄,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條文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
    據。惟按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所稱遭裁罰累積次
    數,應係指違反相同條款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而言。查本件訴願人第 1  次違
    規行為之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0  年 12 月 26 日,收受送達日期為 100  年 1
    2 月 28 日,第 2  次即本案違規行為之違規日期係 100  年 7  月 25 日,且
    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3  月 21 日,則訴願人本次(第 2  次)為違規行
    為時,前次(第 1  次)違規行為尚未遭原處分機關發文裁處,此次違規行為自
    難認係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之情形,自不合於前揭裁罰基準所稱一定年限內違
    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規定予以加重裁處 4,500  元罰鍰,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予撤
    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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