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837人
號: 101109043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72645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436  號
    訴願人  宋○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34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騎士於 100  年 9  月 17 日 17 時 49 分許,在本
市淡水區民權路馬偕醫院旁,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5  點及其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看了被跟拍的行車紀錄器影片,本人並無亂丟煙蒂,本人只有把
    煙灰彈棄,但力道過大,所以致香煙斷裂 3  分之 1  在地上。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本局於裁處前業以 100  年 11 月 30 日北環稽字第 100
    1720590 號函,函送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違規行為影片翻拍照片予訴願人,該函並
    於 100  年 12 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可證,訴願人未予回覆,視為放
    棄陳述機會,本局遂依法對訴願人予以裁處。本案依卷附檢舉採證照片 5  幀觀
    之,機車於行進中,突見機車駕駛人左手彈煙灰,且於靠近機車駕駛人右側腿部
    出現煙蒂,復掉落於地面上,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任意拋棄煙蒂之行為;且訴願
    人並不否認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本局已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至訴願
    人主張彈棄煙灰,香煙斷裂 3  分之 1  在地上,此彈棄煙蒂行為業已構成違法
    ,訴願人自不得以仍持有一節未隨手彈棄之煙蒂而解免其責。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同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
    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
    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 4  千 5
    百元…」。
二、查本案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及照片 5  幀附卷可稽。另查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14 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第 1  次違規
    紀錄,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條文規定,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固非無據
    。惟按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所稱遭裁罰累積次數,應
    係指違反相同條款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而言。查本件訴願人第 1  次違規行為
    之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1  月 11 日,第 2  次即本案違規行為之違規日
    期係 100  年 9  月 17 日,且裁處書發文日期為 101  年 2  月 22 日,則訴
    願人本次(第 2  次)為違規行為時,前次(第 1  次)違規行為尚未遭原處分
    機關發文裁處,此次違規行為自難認係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之情形,自不合於
    前揭裁罰基準所稱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之要件,原處分機關
    不察,遽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規定予以加重裁處 4,500  元罰鍰,
    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