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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27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7560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270  號
    訴願人  李○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11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騎士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 16 時
7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南山路 252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新
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0 年 9  月至 11 月間機車借予友人石○強(身分證字號:F0
    00000000),但其聯絡電話 0000000000 已無法撥通,請協助撤銷此案。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
    車主,又經審視檢舉光碟片,明顯可見駕駛人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 252
    號時,自左手隨意丟棄煙蒂,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另車輛屬自身財產,訴願
    人為車主,自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為釐清責任,訴願人若非本案行為人,
    應提供實際污染行為人之相關證據責料(如友人石○強承認此案確實為他所為之
    書面資料),以實其說。是本局已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
    ,且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要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查前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環保機關於做成行政
    處分前,應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斷實際污染之行為人,避免直接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系爭機車騎士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
    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遂於事實上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
    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惟本案訴願人既已表示其非實際污染行為人
    ,並具體指摘實際污染行為人為訴外人石○強,又提供訴外人石○強之身分證字
    號及曾使用之手機號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戶政資訊系統查明確有其人,是訴願
    人非僅空言否認,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詳盡調查訴願人所陳述者是否屬實,並據以
    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僅以「訴願人…自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為
    釐清責任,訴願人若非本案行為人,應提供實際污染行為人之相關資料(如友人
    石○強承認此案確實為他所為之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云云而為答辯,核有
    未洽。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行為人所為之裁罰處分,難謂其
    已善盡證明訴願人違法之責,依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要
    旨,系爭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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