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4899人
號: 101109023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3584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239  號
    訴願人  紀○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113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土地所有人疏於管理維
護,致遭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1001718074 號函限期土地所有人自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該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之情
形,仍未改善完成,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於更深入該地範圍內,
    係屬降坡地,因怪手無法駛入整頓,致雜草叢生,然外圍已用鐵皮圍籬,防止外
    人侵入傾倒雜物,民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現場民等並未發現垃圾、雜物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 25 人所共有每位共有人依法分別應處以相同之處罰
    ,雖該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委託地方政府管理前,各共有人應負起管理、清
    除、維護之責,不得任其所有之土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致影響環
    境衛生。訴願陳稱現場未發現垃圾、雜物一節,惟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污
    染事實甚為明顯,所述顯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卷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限期土地所有人自
    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
    ,發現該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之情形,仍未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稽查紀錄、同年 11 月 28 日北環稽字第 100171807
    4 號函、101 年 1  月 4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現場並未發現垃圾、雜物云云,尚難採據。本件原處
    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