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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23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30409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1、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232  號
    訴願人  林○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201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18 日,在本市樹林區大安路 84 號旁執行
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廠日期:89  年 
9 月),測得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污染度為 40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35 %,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
第 1  項規定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車收到環保局檢測書,在 101  年 1  月 31 日在內湖作檢測
    ,結果是標準的,100 年 11 月 18 日 10 時 22 分第 1  次檢驗不合格,我認
    為檢驗結果不正確,在同一天下午 1  點請他們再幫我驗一次,他們卻不肯,有
    錄影存證。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經本局人員路邊攔檢,檢測結果排放
      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40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35  %
      )其污染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本車  0000–00  在收到環保局檢測書,於 2012 年 l  月 3
      1 日在內湖作檢驗,結果是標準的,100 年 11 月 18 日 10 時 22 分第一次
      檢驗不合格我認為檢測結果不正確。…」云云。按本案本局執行路邊攔檢作業
      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檢測程序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辦理,並使用 CNS9845  規範之
      柴油車用反射排氣煙度計進行檢測,且依規定辦理相關校正作業。而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訂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時,業已考量空氣污染物檢測分
      析時所可能產生誤差範圍而訂定,本局於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
      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 3  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
      3 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此為吹除沉積物步驟,故
      本局依序進行檢測並無不合,且訴願人所有車輛 3  次取樣都超過管制標準,
      此有本局柴油車路邊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檢測結果不正
      確,顯非可採。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
    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 3  千元以上 1  萬 2  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
    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3  千元。」、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規定如下表:交通工具種類…柴油其替代清潔燃料引
    擎汽車…施行日期…88  年 7  月 1  日…排放標準…黑煙(污染度%)…35  
    %。」。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測得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污染度為 40 %,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之 35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8 日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
    檢測結果表及稽查照片 1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予以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  年 1  月 31 日在內湖作檢測,結果是標準的云云,惟
    訴願人事後縱依通知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就本案 100  年 
    11  月 18 日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處罰,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另
    訴願人主張其認為檢驗結果不正確,在同一天下午請原處分機關另行檢測,為原
    處分機關所拒云云,惟系爭處分書所據以裁罰之檢測結果,經 3  次取樣檢測,
    其污染度數值分別為 42.6 %、40.6  %、39.6  %,及其平均值為 40 %均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35 %,而其使用之煙度計為經測試合格之煙度計,且於當日
    亦已經校正且結果判定為合格,此有前揭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財團法人臺灣電
    子檢驗中心檢測報告書、檢測當日柴油車檢測站每日校正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執
    行檢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訓練合格並領有
    合格證書之人員,此亦有該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
    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檢驗結果不正
    確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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