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197 號
訴願人 吳○謙
法定代理人 張○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05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騎士於 100 年 9 月 6 日 17
時 23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重慶路口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懇請僅繳付檢舉人獎金,以減輕負擔。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民眾錄影訴願人違規事實向本局檢舉,有採證照片 6 幀
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陳稱已深切記取教訓,懇請僅繳付
檢舉人獎金云云,惟訴願人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本局
據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仍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附表一
項次 18 規定:對於隨地拋棄煙蒂者,3 年內第 1 次處 1 千 2 百元。
二、緣有系爭機車騎士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
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及影片中之駕駛人為訴
願人本人,均不爭執,惟陳稱懇請僅繳付檢舉人獎金,以減輕負擔云云,惟本件
為違規事證明確,既已如上所述,訴願人所陳,即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對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
罰 1,2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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