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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9017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4138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7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90170  號
    訴願人  陳○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110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騎士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 11 時
3 分許,在本市瑞芳區桀魚坑路 134-1  號附近,隨地拋棄垃圾,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機車雖為本人所有,但經常外借友人,拍照存證所告發者,並非
    本人,告發至今已數月,已忘卻借用何人,請貴單位提供正面之照片,方能夠成
    證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 100  年 10 月 18 日於新北
    市端芳區桀魚坑路 134-l  號附近,隨地拋棄垃圾,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檢舉光
    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
    理由略以:「受處分人陳○成雖為機車所有人,因本人機車經常外借…且告發至
    今時經數月,已忘卻借用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懇請貴局重行調查撤銷原處分…」云
    云。查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主,又經
    審視檢舉光碟片,明顯可見駕駛人騎車行經瑞芳區桀魚坑路附近時,並自右手隨
    意丟棄垃圾,拋棄垃圾違規事實明確。另車輛屬自身財產,訴願人為車主即為機
    車登記名義人,自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為釐清責任,訴願者非本案行為人
    應提供實際污染行為人,以實其說,否則以車輛外借為由空言否認違規,即難採
    憑,本局已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且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附表一
    項次 18 規定:對於隨地拋棄煙蒂者,3 年內第 1  次處 1  千 2  百元。
二、卷查系爭機車之騎士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錄影存證,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
    為人逕行告發,此有相片 6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雖訴稱,
    機車雖為本人所有,但經常外借友人,拍照存證所告發者,並非本人,告發至今
    已數月,已忘卻借用何人,請貴單位提供正面之照片,方能夠成證據云云,並提
    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 月分簽到簽退明細表於本會,惟依照經驗法則
    及社會通念,機車係其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訴願人主張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
    為人非其本人,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且依卷附採證光碟
    所攝內容觀之,系爭機車騎士確有隨地任意拋棄垃圾之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且縱訴願人於當日 7  時 30 分至該公司
    簽到,18  時 10 分簽退,但亦不能因此認為訴願人是日均在公司內而無外出,
    是其所述,即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並參酌前揭裁罰基準
    規定,裁罰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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